動態(tài)與觀點
- 引 言 -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fā)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實踐中,一些企業(yè)為方便員工通勤,會提供通勤車方便接送員工上下班。
在司法實踐中,對“員工在通勤車上突發(fā)疾病,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情形,部分法院會對“工作時間”作出適當的擴大解釋,將“員工在通勤上”的時間認定為“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的合理延伸,作出“視同工傷”的認定。
但是對“工作時間”擴大解釋的程度如何限定,法律及相關司法解釋中并沒有明確規(guī)定。
員工在公司指定通勤車站點等待通勤車或前往公司指定通勤車站點的期間,突發(fā)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情形是否可以依據上述條例按照“視同工傷”的情形處理,存在一些爭議,筆者認為應當按照個案情況進行具體分析,將通過司法判例對此加以分析。
- 探 討 -
一、嚴格限定“工作時間、工作崗位”范圍——不予認定工傷
案例:原審原告湯某的配偶張某系原審第三人中核公司員工,主要從事秦山核電三廠后勤工作。
中核公司為員工上班提供通勤車,秦山核電三廠早上的發(fā)車時間是8:00,要求到崗時間不晚于8:30。
2018年8月3日早上,張某在某小區(qū)內的食堂購買完早餐后前往通勤班車候車點,準備乘坐公司提供的通勤班車前往公司上班。7:55左右,張某步行至候車點人行道上時突然倒地,后經120救護車送至醫(yī)院搶救,搶救無效于當日死亡,死因系猝死。
中核公司針對張某的死亡向縣社局申請工傷認定,縣人社局接收中核公司的申請后,經審查作出了不予認定工傷的決定。
中核公司對縣人社局做出的不予認定工傷的決定不服,隨后對上述決定向市人社局提起行政復議申請,市人社局審查后作出維持決定。湯某對市人社局作出的決定不服,向一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公司規(guī)定的上班時間是上午08:30,張某在準備乘坐通勤車前往公司上班期間突然死亡,其死亡的時間和地點均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關于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的規(guī)定。張某在通勤班車候車點等候班車是預進入工作狀態(tài)(包括預備性工作)的一種行為,這一行為并非是與本職工作有直接關聯關系的預備性工作,并且不符合《浙江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關于工傷認定若干問題的批復》[1]中規(guī)定的條件”。判決駁回湯某訴訟請求。
湯某不服一審法院判決,向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審理認為:“張某系在步行前往公司通勤車候車站點的途中突然發(fā)病倒地,立即送醫(yī)搶救,經搶救無效死亡,其死亡的時間和地點并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規(guī)定的情形。本案中‘步行前往通勤車候車點途中’亦不屬于《浙江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關于工傷認定若干問題的批復》第三條‘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工作’的情形。[2]”二審法院最終駁回了湯某上訴請求,判決維持原判。[3]
一、二審判決均認為,前往通勤車站點的過程中并不能認為是工作時間的延伸,而更應該偏向于認定為上班途中。上下班途中受到傷害的這種情形在《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款中做出來相應規(guī)定。
員工在上下班途中,只有在受到非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軌道交通等交通工具事故傷害時才能夠認定為工傷。員工在上下班途中突發(fā)疾病的,并不在工傷保險的保障范圍。
二、酌情考慮“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的合理延伸——認定工傷
案例:原審原告杜某的配偶張某系某高校數學科學學院教師。
該高校分多個校區(qū),在各校區(qū)設置固定班次的往返校區(qū)間的通勤車輛,方便職工校區(qū)間的工作需要,學院上班工作時間為8:10——8:30。
2013年11月22日上午,張某需要前往該高校江北校區(qū)完成第一節(jié)課的教學任務。早7:10左右,張某在該高校江南校區(qū)等候去江北校區(qū)班車時突然倒地,被120急救車送到醫(yī)院,喪失生命體征,經醫(yī)院急救中心確認,張某的死亡原因系心源性猝死。
張某的配偶杜某針對張某的死亡情況,向人社廳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人社廳審查杜某提出的申請后,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杜某不服該決定向法院提起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張某等候去江北校區(qū)班車是該高校的管理要求和工作需要,屬于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工作,不論是時間還是空間上,均應認定為在工作崗位和工作時間的合理范圍內。本案中,張某在等候通勤車的過程中突發(fā)疾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的規(guī)定,屬認定工傷范圍?!?nbsp;[4]
一審法院審理后,判決撤銷人社廳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判令人社廳重新作出決定。
被告人社廳不服一審法院作出的判決,上訴至二審法院。
二審法院認為:“張某系該高校教職工。其突發(fā)疾病地點位于其所在工作單位的校園內,其是為完成該校教學授課任務進入校區(qū),非因個人原因。張某按照該高校統(tǒng)一的班車時間、地點進入江南校區(qū)應視為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的合理延伸,將張某的死亡認定為工傷更符合《工傷保險條例》保障傷亡職工權益的立法目的?!倍徟袥Q駁回人社廳上訴請求,維持原判。[5]
與上一案例不同,本案中張某突發(fā)疾病時身處于其工作場所,即高校內。在兩個校區(qū)乘坐通勤車往來的過程是因工作需要,并非是從居住場所到工作場所的上班途中,因此兩審法院將張某等待通勤車的時間認定為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工作,從而認定為工傷。
- 結 語 -
理論及司法實踐中,通常認為在對該條款進行適用時需要嚴格限定“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突發(fā)疾病死亡或48小時之內搶救無效死亡”三個要素,不應當對視同工傷的要件再做擴大解釋。
人社部《關于如何理解48小時內搶救無效死亡視同工傷的復函》在對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視同工亡的理解和適用上指出“應當嚴格按照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突發(fā)疾病、徑直送往醫(yī)院搶救等四要件的規(guī)定范圍,要求四要件必須具有同時發(fā)生性和不間斷性?!?/p> 本文探討的等通勤車過程中突發(fā)疾病死亡是否可以認定“視同工傷”,筆者認為,通常情況下不應當按照“視同工傷”情形處理,但不應“一刀切”地不予認定,應當綜合考慮員工等待通勤車的時間與“工作時間”的連續(xù)性,等待通勤車的地點與“工作崗位”的關聯性等情形進行全面判斷,力求保障勞動者權利的同時,實現社會資源利用與勞動者權益保障的平衡。 [1] 浙江省嘉興市秀洲區(qū)人民法院(2019)浙0411行初11號行政判決 [2] 《浙江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關于工傷認定若干問題的批復》第三條“關于視同工傷問題:職工在工作時間前后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和收尾性工作時突發(fā)疾病的,按《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guī)定處理。突發(fā)疾病搶救期間,職工或其親屬拒絕搶救的,不能視同為工傷?!?/span> [3] 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浙04行終248號行政判決 [4] 黑龍江省哈爾濱市香坊區(qū)人民法院(2015)香行初字第12號判決書 [5] 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哈行終字第192號判決書